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原告 陳慈權 訴訟代理人 陳游麗美 被告 蔡吉發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聲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慈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該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又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6,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627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09元【計算式:117,627×1/3=39,2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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