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聲請人 詹勝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陳成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查該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成已死亡,但查無其長女 鄭陳水忍 之長男相關戶籍資料,致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因而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至第2項、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第4點、第5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成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憑,並據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陳:「查陳成日據時期設籍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田尾412番地,並任戶主, 昭和 18(民國32)年2月27日由長子 陳界 戶主相續,陳成任戶主該份戶籍資料記事模糊,無法辨識除戶原因;惟陳界任戶主之戶籍資料記載『昭和18年2月27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及『前戶主 陳成長 男』,檢附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有該所民國103年8月14日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證被繼承人陳成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因死於日據時期,其繼承關係即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田尾
412番地戶主,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核屬家產(下稱系爭家產),於其死亡時開始家產繼承。其次,依前揭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男子陳界、 陳漢煙 為繼承。續任戶長之繼承人 陳界嗣 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7月25日死亡(據陳漢煙任戶主之戶籍資料記載「昭和18年7月25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及「前戶主陳界之弟」,推知陳界於民國3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關係亦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而繼承人陳界死亡之時該戶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可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然該戶戶主身分既由其弟陳漢煙相續,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5點規定,堪認陳漢煙係原戶主陳界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即陳漢煙除為戶主權繼承人外,亦為陳界所遺系爭家產繼承權之再轉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兼陳界再轉繼承人陳漢煙續於臺灣光復後民國62年死亡,其繼承關係則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系爭家產須再由其兄弟姊妹鄭陳水忍、 林陳美 為再轉繼承。再轉繼承人林陳美、鄭陳水忍又陸續於民國70年6月26日、民國80年11月26日死亡,於此情形亦應如前所述,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由渠等繼承人再為再轉繼承。可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確定有繼承人陳界、陳漢煙(死亡後依上說明為再轉繼承),且依卷證資料,並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紀錄(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參照),應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例如長女鄭陳水忍之長男,但應先確認有該長男存在)中縱有生死不明之人,亦係該繼承人本身應否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處理,如具備死亡宣告要件,並得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涉,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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