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
103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4、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 黃富彥 彰化縣彰化
市○○路○○○巷○號住處外之「聖安路保齡球館」旁,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富彥捲入1支香菸內施用。
㈡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日月星飲酒店」外,將其所有之偽藥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富彥捲入2支香菸內施用。
㈢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段行駛途中,將其所有之偽藥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許嘉麟 捲入2支香菸內施用。
㈣於103年6月初某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許嘉麟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1D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偽藥愷他命,無償提供予許嘉麟捲入1支香菸內施用。 嗣為警 於103年6月4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女友許嘉麟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搜索後,詢問黃富彥及許嘉麟供出上情,並扣得洪子軒所有愷他命3包(各毛重1.79公克、3.26公克、0.81公克)、裝有愷他命之盤子1個、摻有愷他命香煙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富彥、許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扣押物品照片13張。
㈤證人黃富彥、許嘉麟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黃富彥之愷他命,依其受讓後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觀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因此,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愷他命3包、裝有愷他命之盤子1個、摻有愷他命香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本件固能佐證被告確持有愷他命可供轉讓之事實,惟上開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又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顯與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