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銘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之三義公園旁,見 楊美 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小客車門鎖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W9-4412號車牌。嗣於102年7月24日22時0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實施擴大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本案行為人鄭文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 蕭明進 」之名應訊、署名,其後警局並將本案行為人鄭文銘以竊盜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准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前述應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被害人之筆錄等,對前述應訊之人以竊盜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卷內筆錄可稽,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即其提起公訴之對象,即係於偵查中經應訊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記載為「蕭明進」,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鄭文銘本人無疑,嗣蒞庭檢察官並已更正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有102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可憑,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鄭文銘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美如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銘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美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採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電器維修,家有父母親、育有2名幼子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所謂自首之要件,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須本人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冒他人名義應訊,已難認本人有何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