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淩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淩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第2級」均更正為「第二級」,及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淩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3970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為違禁物,而外包裝袋
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黃淩柔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淩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3995公克、驗餘數量0.3970公克)及吸食器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淩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3支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淩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韋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