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89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3號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聲字3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333號、88年度裁全字第816號、95年度聲字第28號卷宗,審閱屬實,且經本院查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查詢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1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766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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