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 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設於臺中市○○區○○○路○段一之十八號七樓「群祥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實際辦公室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七號)」之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俊良 」、成年女子「 龔筠婷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郭俊良」、後述之 歐陽天羿 (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聯強資訊社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 熊珮茹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七六號一樓「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 簡同春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葳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 蔡詠宇 及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由丙○○、乙○○、「郭俊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小額信貸助理工作之求職廣告,待有應徵者上門,丙○○、乙○○、「郭俊良」等人即分別向之詐稱若欲成為公司員工,須先繳納保證金,且職位愈高,日後可抽取傭金之比例愈高等語。渠三人即共同以此一詐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上旬某日止,分別向戊○○、甲○○、蔡詠宇(原名 蔡惠娟 ,下稱蔡詠宇)、丁○○及己○○等五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現金(各被害人遭詐騙情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二)其中蔡詠宇及己○○均因乙○○、「郭俊良」要求繳交保證金當時,一時無現金可供繳納,乃均由乙○○指示「郭俊良」帶同蔡詠宇及己○○以刷卡借現金方式繳交保證金,其詳為「郭俊良」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蔡詠宇求職當日),帶同蔡詠宇至上址歐陽天羿所開設之「聯強資訊社電腦公司」,由歐陽天羿以簡同春提供之「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機,供蔡詠宇連續二次刷卡借現金,刷卡金額分別為九千四百八十元及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計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蔡詠宇實際僅取得二萬零六百餘元,蔡詠宇取得現金後,並將其中二萬元交予乙○○。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己○○求職當日),由「郭俊良」帶同己○○至上址歐陽天羿所開設之「聯強資訊社電腦公司」,以由熊珮茹提供之「熊的店」(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機,供己○○刷卡借現金,刷卡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己○○實際僅取得一萬元,並交由「郭俊良」負責收取。事後歐陽天羿即持蔡詠宇、己○○之刷卡簽帳單等資料,向申請簽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付款,資以行使,以上述假消費真借貸方式詐取蔡詠宇、己○○虛偽刷卡之簽帳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乙○○、「郭俊良」、蔡詠宇及己○○等人就此部分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乙○○及「郭俊良」三人得款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戊○○、甲○○、蔡詠宇、丁○○及己○○五人佯示公司要搬家,請渠等先停止上班等候通知,待同年月十六日再回公司上班,隨即將公司搬遷一空,戊○○、甲○○、蔡詠宇、丁○○及己○○等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回公司上班時,發覺公司已人去樓空,且丙○○雖假意應允返還保證金,卻迄未依約履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及本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為群祥公司經理,公司負責人為丙○○,「郭俊良」為副理,渠等確有刊登小額信貸之徵才廣告,並向戊○○、甲○○、蔡詠宇、丁○○及己○○五人分別收取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現金,其中蔡詠宇確係伊叫「郭俊良」帶同前往刷卡換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略以: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因伊也是這樣進入公司任職,當初丙○○成立公司時,告訴伊貸款行業不錯,利潤很高,所以請伊過去任職,期間丙○○利用各種名義向伊收取約四、五萬元,實際上就是保證金。且丙○○說貸款這個行業會直接跟客戶接觸金錢,公司基於要保護自己的立場,所有員工都要繳交保證金,等員工離職才退還,伊認為合理,贊成丙○○的作法,故伊也是以相同方法對求職者說,求職者需繳交之保證金原則上為二萬元,但並非硬性規定,如果僅繳交一萬元亦可,公司係規定等級愈高可以抽取的成數就愈高,最高等級是伊擔任之經理,其次是副理「郭俊良」,其餘求職者均屬主任職位。此外,通知員工說明天不用上班的人不是伊,而是「郭俊良」。當初是伊與丙○○、「郭俊良」三人聊天時,丙○○說公司有意思要搬遷,公司搬遷當日伊雖有在場,但伊並不知公司係搬至何處,事後為何「郭俊良」通知求職者說明天不用來,伊也不清楚。另戊○○在公司搬遷時,也有在公司內。再者,戊○○雖有繳交保證金予伊,蔡詠宇雖有由「郭俊良」帶去刷卡換現金,惟戊○○及蔡詠宇所繳交之保證金,伊均交予丙○○之女友「龔筠婷」,伊並非本案共犯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告訴狀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蔡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審理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審理中證述 綦祥 ,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歐陽天羿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審中證稱:伊確是群祥公司負責人,蔡惠娟、己○○、丁○○、戊○○均有至公司應徵助理,公司業務由乙○○在現場負責,伊雖是實際負責人,但很少到公司,「龔筠婷」雖是合夥人,但並非伊女友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簽帳單、五伏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及「熊的店」簽帳單、蔡詠宇繳付信用刷卡消費款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五伏實業有限公司、葳華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己○○假消費之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參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自承:伊與「郭俊良」係在聯昭企業社同事時認識,也是好朋友,因為聯昭企業社業務比較不正常,伊乃介紹「郭俊良」來群祥公司上班,群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刊登的廣告是伊與「郭俊良」自費刊登。戊○○、蔡惠娟、丁○○、己○○、甲○○等人所看到的求職廣告也是渠等所刊登,戊○○等五人所繳的保證金,伊都會先經手,再由伊交給丙○○,而丙○○也會按抽成的成數分給伊款項,伊可從交予丙○○之保證金中抽取百分之六十。又「公司搬遷時並未打包,是突然搬遷」。搬公司當時伊有叫「郭俊良」上搬家公司的車,公司搬走之後丙○○有來質問伊是不是伊將公司搬走。另當初公司要搬時伊與「郭俊良」確有通知員工等候通知到新地點上班。公司搬走後伊手機確有停話之事實等語,益徵戊○○等五位被害人指述被騙情節非虛。再佐以戊○○、甲○○、蔡詠宇、丁○○及己○○等五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上旬某日間,繳交保證金計七萬五千元後,被告及丙○○、「郭俊良」及「龔筠婷」等人旋於同年月中旬(十四日左右),短短數日內即將公司搬遷一空,且迄未依約返還保證金予被害人等等節,足見被告、丙○○、「郭俊良」及「龔筠婷」等四人確自始即有向戊○○、甲○○、蔡詠宇、丁○○及己○○等五人詐取「保證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亦有繳交保證金,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惟被告就其究係如何繳交保證金一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先係陳稱:「(你本身有無交保證金?)當初並沒有說是保證金,是用變相的跟我收錢。」、「(如何變相?)用貸款名義去,說他要幫我貸款,叫我拿錢給他,被告(指丙○○)就有辦法幫我貸下來,『結果沒有貸下來』。」云云,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係辯稱:「..,其間丙○○利用「各種名義」跟我收去很多錢,實際上就是保證金,總共前後向我收取四、五萬元..。」云云,繼於本案審理中又改稱:「請求傳訊證人 江貴昌 ,詳細地址不知道,待證事實:當初告訴人丙○○有拿本票給我,證明他有跟我收三萬元,是以借錢名義跟我拿的,他本來說過幾天要還我,後來沒有還我,但事後才跟我說是保證金。」云云,核被告所辯情節先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丙○○幫被告辦理貸款結果既未核貸,如何能謂被告有「繳」保證金予丙○○。再者,被告未曾繳交保證金予丙○○,被告所提出丙○○簽發之本票,實係三萬元借款之擔保,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被告(即丙○○)私底下有跟我借錢,我想說當經理就沒有積極的要錢,他跟我借三萬元,說要給我利息也沒有給過利息,「也有簽本票給我」,當時我財務有困難,我需要去辦現金卡,他跟我收二萬元,結果也沒有辦成。」、「(何時辦現金卡?)我一進公司時。」等語情節相符。參之,被告既亦認同丙○○所述應收保證金之看法,則丙○○向被告收取保證金即屬應然,丙○○何須向被告借款該筆三萬元,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再被告既稱丙○○係以借款名義向其收取三萬元,此節亦為丙○○所不否認,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江貴昌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對於群祥公司何以搬離原址一節,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審理中先係辯稱:「(公司搬走這件事你知否?)我知道。」、「(為何搬走?)理由是我以為被告(即丙○○,下同)不做了。」、「(被告跟你說不做了?)沒有,但是被告都不來公司。」、「(東西搬到哪裡?)家具行搬走了,搬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為何你不知道搬到哪裡去?)搬的人不是我請的,我以為是被告請來搬的。」、「(搬走的東西有哪些?)全部搬走,有桌椅、白板、小東西、電腦、文件。」、「(是否郭俊良搬的?)我不清楚,公司裡面的是非很多,..
」、「(公司要搬家這件事何人告訴你?)沒有人告訴我,搬家的人直接跟我說老闆要搬家,要搬東西,就搬了。」、「(郭俊良知否要搬家這件事?)郭俊良當時才知道,我們當時的想法就以為是被告要搬,所以就讓他們搬。」、「(當初公司要搬時有無跟員工說要等候通知到新地點上班?)有。」、「(何人通知?)我和郭俊良通知的,因為之前被告就說要搬到別的地方去。」、「(有無搬到新址?)沒有,只有籌畫。」、「(有無去看過新址?)沒有。」、「(搬遷之後有無通知員工說要到何處上班?)沒有,因為不知道到哪裡上班。」、「(當時何人說要搬去哪裡?)我有叫郭俊良上搬家公司的車,我不想他們把東西搬走,但是郭俊良在途中就被趕下車。」、「(告訴員工要搬家,是何人告訴你的?)並沒有特定去轉達員工說要搬家,是事先跟被告在聊天時,被告說要搬家,因為公司人越來越多,要換個地方。」云云。查,被告就丙○○何以要搬離公司一節,先係辯稱:伊「以為」丙○○不做了,公司要搬家這件事沒有人告訴伊,搬家的人直接對伊說老闆要搬家,要搬東西,就搬了,「郭俊良」也是當時才知道云云,旋又改稱:丙○○事前即稱因為公司人越來越多,要換個地方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且丙○○既積欠被告款項未償,被告復為群祥公司經理,丙○○亦很少至公司,則被告豈有不知公司要搬至何處,遽讓不知是何人找來之搬家公司將公司內物品悉數搬走,且不知要搬至何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四)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俊良」、蔡詠宇、 詹智淵 、 毆陽天羿 、「阿姐」等人,均明知蔡詠宇及詹智淵二人,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竟由蔡詠宇與詹智淵持信用卡,以
簡同春提供之「葳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熊珮茹提供之「五伏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機刷卡借錢,並由蔡詠宇及詹智淵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佯示蔡詠宇及詹智淵係在該二特約商店消費,則被告、「郭俊良」、蔡詠宇及詹智淵等人,在主觀上自亦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郭俊良」、蔡詠宇、詹智淵、「阿姐」及歐陽天羿雖均非「葳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同春及熊珮茹,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郭俊良」、蔡詠宇、詹智淵、「阿姐」及歐陽天羿等人,即均共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五)再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固採此見解。惟查,蔡詠宇及己○○係遭被告等人詐騙,為能在群祥公司任職,賺取薪資,且一時無現金可繳納「保證金」,始以上開方式向歐陽天羿「借款」以繳交「保證金」予群祥公司,業據證人蔡詠宇及己○○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準此,即難遽認蔡詠宇及己○○於刷卡借現金當時,主觀上即具有拒不給付刷卡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既係為騙取蔡詠宇及己○○之「保證金」,始令「郭俊良」帶同蔡詠宇及己○○以刷卡借現金方式,詐取蔡詠宇及己○○繳交之「保證金」, 達成渠 等向蔡詠宇及己○○詐取財物之目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亦無由審理。又被告係因舊識兼好友「郭俊良」表示有管道可刷卡借現金,方令「郭俊良」帶同蔡詠宇及詹智淵二人前往刷卡借款用以繳付「保證金」,而應徵者所繳交之「保證金」被告可從中抽得百分之六十,及丙○○平時確實甚少至公司,蔡詠宇、詹智淵應徵時,係由被告與「郭俊良」面識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丙○○亦否認就此部分刷卡借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即難遽認丙○○就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犯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被告與丙○○、「郭俊良」及「龔筠婷」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與「郭俊良」、歐陽天羿、熊珮茹、簡同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蔡詠宇及己○○等人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身分犯部分,被告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正犯趁人謀職之際,向人詐取「保證金」,惡性非輕,所詐得之金額計為七萬五千元,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群祥公司天津路四段二六七號之辦公室求職,即由自稱經理之乙○○負責應徵,並以前揭之方式,對戊○○詐騙,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中午,交付保證金二萬元予乙○○並開始上班,惟並未安排任何工作。二日後,丙○○又向戊○○詐稱,公司要搬遷,只要再繳十萬元保證金,即可升主任,因戊○○無力繳納而拒絕。
二、蔡惠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群祥公司上述辦公室求職,由自稱經理之乙○○負責應徵,並以前揭之方式,對蔡惠娟詐騙,使蔡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以前述刷卡借現金方式,交付保證金二萬元予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始上班,惟並未安排任何工作。
三、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前開群祥公司辦公室求職,由自稱副理之「郭俊良」負責應徵,並以前揭之方式,對丁○○詐騙須繳交二萬元保證金,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但因錢不夠,故於當日僅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予「郭俊良」,並於同日即開始上班,惟並未安排任何工作。
四、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群祥公司辦公室求職,由自稱副理之郭俊良負責應徵,並以前揭之方式,對己○○詐騙須繳交一萬元保證金,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即以上述刷卡借現金方式,交付保證金一萬元予「郭俊良」,並於翌日開始上班,惟並未被安排任何工作。
五、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經聯昭公司仲介至群祥公司求職,即由負責人 陳位偉 負責應徵,並以前揭之方式,對甲○○詐騙,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保證金一萬元予丙○○並開始上班,惟並未安排任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