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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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86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後段「二十一時許之飲酒後」更正為「二十一時許飲酒後」。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左頸左肩挫傷、右肘扭傷、腹部挫傷」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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