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87號上訴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89及90年間委由三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大陸產製之STAINLESSSTEELENDLESSBANDFOROPTICALFIBREMACHINE共4批(報單號碼:第AA/90/0219/2046、AN/89/6082/0008、AW/89/6681/0021、AN/89/5771/0009號)(下稱系爭來貨)。經電腦分別核列C1及C2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來貨實際貨名為鍍鉻鋼帶,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放行)計新臺幣(下同)722萬8,23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92年第0000000000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係以上訴人90年1月30日申報進口之貨品,而被上訴人進行事後稽核之時間為「92年4月9日」,是該處分顯逾海關事後實施稽核辦法所定2年之事後稽核論處期限,所為罰鍰處分自屬違法。另依處分書所示「90年11月8日」查核之談話紀錄內容觀之,其非屬「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及「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等稽核方式,自不得視其為事後稽核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亦屬違法。(二)上訴人曾多次提供系爭4紙進口報單號碼之貨物樣品;且上訴人亦將樣品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其確認進口貨品為不鎊鋼SUS#304;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鍍鉻鋼帶」,且被上訴人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將事後稽核所取樣之貨品送交專業機構鑑定。是被上訴人僅依其主觀認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顯屬不當。(三)系爭來貨為製造臺鐵案光纜之原料,且上訴人已完成該批光纜成品並交貨,該成品符合上訴人與臺鐵該項工程統包商即「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簽定之「交貨通知單」記載之物,足證上訴人進口貨品確為不銹鋼帶外層PE塗面,而非鍍鉻鋼帶。另上訴人之請、採購單與轉帳傳票等內部文件,雖載「鍍鉻鋼帶」之品名,惟該內部文件之記載,係其MIS系統之料號品名歸類方式,與該進出口貨物之歸類及其應申報稅則何屬,並不當然相同,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內部文件之記載即予論處,自嫌速斷。(四)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自日本琉球進口日本產製之與本件完全相同貨品,是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另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縱有錯誤,亦屬被上訴人先核准日本產製之同樣貨物,報列稅則第7314.12.00.00-3,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不得認上訴人報列系爭貨物之稅則為7314.12.00.00-3,有何故意或過失。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為STAINLESSSTEELENDLESSBANDFOROPTICALFIBREMACHINE,經被上訴人稽核後,發現來貨實際為鍍鉻鋼帶,係屬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則上訴人已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之專業報告,難證明試驗之樣品即為涉案之貨品,且其亦未交代涉案貨品之貨名;而上訴人為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財務報表皆經會計師查核,並公開讓投資人檢驗,其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內部憑證有一定之公信力和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以此認定系爭貨物之品名,並無不當;另涉案貨物之貨名果為上訴人所稱之「積層不銹鋼帶」,此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內部憑證所認定之貨名「鍍鉻鋼帶」歸列相同稅則,仍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仍應受相同之處分。另日本產製產品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範圍,核無涉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上訴人既經查獲有虛報貨名之行為,其外部憑證與內部憑證不合,縱非故意欺瞞,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1項係關於「一般進出口」關稅案件之事後稽核。而本案則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且於放行後未逾5年,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論處。(二)系爭貨物通關時未經查驗取樣,且屬事後發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稽核案件,是上訴人要求將該樣品送鑑定,自屬不必要;另上訴人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則因其所送樣品亦因是否為本件進口貨物不明,而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該試驗報告表所載Composition其中成分最高者為「鉻CR18.11」,足以證明通稱為「鍍鉻鋼帶」似非無據。(三)上訴人為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財務報表皆經會計師查核,是其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內部憑證,有一定之公信力和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內部之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等內部憑證,均記載本件所進口之貨物為「鍍鉻鋼帶」,據以採認,並無不當。(四)另上訴人捨交易資料名稱LaminatedStainl
essSteelPolyethylenesheathed「積層不銹鋼帶」不為記載,於進口報單申報為「STAINLESSSTEELENDLESSBAND
FOROPTICALFIBREMACHINE」亦涉虛報貨名情事。況縱為上訴人於所稱之「積層不銹鋼帶」,其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內部憑證所認定之貨名「鍍鉻鋼帶」亦歸列相同稅則,仍然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應受相同之處分。至於日本產製產品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之範圍,僅屬該案稅則核定是否適當之問題,核無涉逃避管制情事;另上訴人對於其何以申報貨名為「STAINLESSSTEELENDLE
SSBANDFOROPTICALFIBREMACHINE」迄未能作合法說明,則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5項並未限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僅限於關稅法案件始有適用,亦未區分違反關稅法案件或一般進出口案件,是無論海關因何案件於貨物放行後,展開事後稽核,應一體有該辦法之適用,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二)系爭來貨確為「不銹鋼」,上訴人所申報之貨名與稅則均無錯誤,縱就貨名與被上訴人認定不同,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內容既與實際進口之內容相符,依財政部73年7月4日台財關字第19482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5月14日台財總署稅字第1782號函,本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稅則錯誤,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來貨性質品名為何,不能以上訴人之內部記載為唯一證明,蓋內部憑證記載為人為,並不客觀,且亦有可能發生錯誤,另上訴人雖為上市公司,但會計師並未就來貨究竟為何進行檢驗或查核,是不能徒以上訴人公司內部憑證記載逕認來貨為何,原審徒以臆測方法,認上訴人內部憑證記載為「鍍鉻鋼帶」推定來貨必為「鍍鉻鋼帶」,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要求。再上訴人送鑑定之貨品與被上訴人裁罰之貨物,究竟是否同一,並非不能調查,且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來貨之交付對象、使用方式地點等,以供調查,是原審未本於嚴格證明之要求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因,顯有違法。本件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原審未本於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未調查之因,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曾提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於92年9月20日就來貨樣品所作之試驗報告,然原審一方面以「因其所送樣品亦因是否為本件進口貨物不明,而不具證據能力」否定上開試驗報告,惟竟又稱「該試驗報告表所載Composition其中成分最高者為『鉻CR18.11』,足以證明通稱為『鍍鉻鋼帶』似非無據。」原審上開認定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又縱認系爭貨物為「積層不銹鋼帶」,惟不銹鋼為合金鋼,並非稅則7212.50.90所限之非合金鋼;況原審判決未經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逕認縱來貨為「積層不銹鋼帶」,上訴人亦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90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復明文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可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法固係關於關稅課徵之規範,然因同法第56條又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故進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上述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無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貨價2倍罰鍰之處分,而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本件上訴,故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裁罰處分之期間為自情事情發生5年內,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查:
1、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2、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系爭大陸地區產製之來貨,因依上訴人內部之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外購驗收單,請購單及國外採購單等憑證之記載,足認為係「鍍鉻鋼帶」;並因大陸地區產製之「鍍鉻鋼帶」係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試驗資料及系爭來貨縱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台安公司交易資料記載之名稱「積層不銹鋼帶」,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本件何以無將上訴人提出之實物送鑑定必要,均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可命其所提出契約記載之出貨對象提出貨樣,據以比對鑑定即可判斷上訴人提出之實物是否確為系爭來貨云云,惟上訴人此一主張是以上訴人關於系爭來貨用途之主張係屬真正為前提,然就此事實,原審判決並未予以認定,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已認其為真正;況原審判決更為「本件上訴人進口日期為89年9月16日、89年9月30日89年10月29日及90年1月21日,而上訴人自承於90年2月27日完成光纜交貨予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係於92年9月4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之認定,故原審判決不採認上訴人提出之試驗結果,並認無再送鑑定必要,即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情事。另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結果之論述,主要是為不予採取之說明,至其中關於試驗結果成分部分之論述,僅是為「更何況」之退一步說明,故其論述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判決業已載明所以採認上訴人內部文件等證據證明力之理由,故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違法,自無可採。(2)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認系爭來貨應為「鍍鉻鋼帶」(稅則號別7212.50.90.00),而非上訴人申報之貨名「STAINLESSSTEELENDLESSBANDFOROPTIC
ALFIBREMACHINE」(稅則號別7314.12.00.),並因該大陸地區產製之「鍍鉻鋼帶」,係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故認其虛報貨物名稱,且涉及逃避管制;至其中關於「積層不銹鋼帶」部分之論述,則是為退一步縱依上訴人提出與台安公司交易資料記載之「積層不銹鋼帶」貨物名稱為認定,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仍應構成虛報貨物名稱且涉及逃避管制之認定;而非謂原審判決係認系爭來貨為「積層不銹鋼帶」,故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況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號別7314.12.00.,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稅則註解,其中7314.12.目係指不銹鋼製機械用環帶,又歸入該節(7314)之布(包括環帶)、柵格、網及籬網,係指主要係用手或機器將鋼鐵股線經交錯、交織、網織等方法製成者。此種製造方法與紡織工業上所用者約略相似。故上訴人進口報單記載之貨名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不銹鋼帶外覆PE塗面」甚明,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其無虛報貨名,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3)另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5月14日台財總署稅字第1782號函,係針對實際來貨之規格、品質與原申報者相同,僅是貨名因認定不同之事實,為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釋示;本件申報之貨名與實際來貨,依上開所述,係屬不同型態及品質之貨物,自無此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73年7月4日台財關字第19482號函則是針對同一稅則號別下之鋼板,因實際進口之「等級」與原申報不符,不視為虛報貨物「品質」之釋示,亦與本件係虛報貨物「名稱」之事實無涉;況此函釋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502368號令不再援引;故上訴意旨援引上述2函釋,主張本件不應處罰,並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