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己○○
子○○○
號辛○○庚○○丑○○癸○○壬○○卯○○○丁○○○寅○○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金春 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該所第四八九五號收件,面積一0五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坐落宜蘭市 辛子罕 190地號土地,於民國53年間因土地重劃改編同市○○段○○○○號,嗣又因土地重測改編為宜蘭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黃木水 於38年12月2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春,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29日起至41年11月28日止計3年(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原告輾轉於56年間向訴外人 黃清連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由 黃清連點 交予原告,由原告管領占有。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已於41年11月28日屆滿而消滅,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滅失,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乃屬對原告所有權不必要之負擔,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又原地上權人黃金春已死亡,被告等為黃金春之繼承人,自應負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為此依地上權設定契約屆滿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予以塗銷。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申)請書、黃金春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被告既均未提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地上權設定屆滿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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