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60號原告0000000000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劉以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之「P.SPianoBar」鋼琴酒吧之鋼琴師,原告甲○則自民國99年9月起擔任上開鋼琴酒吧之服務生,原告因工作之故常須飲酒,被告基於同事情誼,毛遂自薦自99年11月起,於原告每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迨於99年11月中下旬至100年1月間之某日凌晨3時許,被告再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原告返家,由於原告當晚飲用比平日份量為多之酒類,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返家途中,一直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而癱軟該車副駕駛座之情形,被告見機竟起淫念,在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景安路口附近時,將該車停靠路邊,趁原告酒醉陷於熟睡、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伸入原告內衣內,撫捏原告胸部、乳頭,再以手伸入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外陰部,並接續欲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時,因原告驚醒,本能性地旋將雙腳交叉夾緊,被告始未以手指插入性交得逞。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