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財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第1711號、第2099號、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財豐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藥鏟叁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鍾財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7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①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於9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5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財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
0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欄所示之注射針筒、藥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0年3月27日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0年3月27日晚│鍾財豐施用第一級│││午某時,在桃園縣│式施用第一級毒│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毒品,累犯,處有│││平鎮市○○路○段│品海洛因1次。│鎮市○○路○段○○巷43│期徒刑捌月,扣案│││21巷43弄20衖3樓││弄20衖14號3樓前為警│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收;又施用第二級││├────────┼───────┤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同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期徒刑肆月。││││方式施用第二級│1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案物欄:│││①注射針筒1支。│├──┼────────┬───────┬──────────┬────────┤│二│於100年3月27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0年3月30日上│鍾財豐施用第一級│││晚間8時許因上開│式施用第一級毒│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毒品,累犯,處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品海洛因1次。│鎮市○○街○○巷○○號住│期徒刑捌月,扣案│││查獲經交保釋放後││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時起至同年月30日││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沒收;又施用第二│││上午6時許再為警││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級毒品,累犯,處│││查獲時止之某時,││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期徒刑肆月,扣│││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民市場廁所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收。││├────────┼───────┤之玻璃球1個。││││同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物欄│││①注射針筒2支。│││②玻璃球1個。│├──┼────────┬───────┬──────────┬────────┤│三│100年4月19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0年4月20日上│鍾財豐施用第一級│││間6、7時許,在│式施用第一級毒│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毒品,累犯,處有│││桃園縣平鎮市南華│品海洛因1次。│鎮市○○街○○巷○○號住│期徒刑捌月,扣案│││街96巷17號住處內││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因(驗餘淨重零點││├────────┼───────┤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零玖陸公克)及用│││同上│以玻璃球燒烤之│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以包裝上開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餘淨重0.096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毒品甲基安非他│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燬之,扣案之注射││││命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針筒貳支、藥鏟叁│││││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支均沒收;又施用│││││3支。│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扣案物欄│││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②注射針筒2支。│││③藥鏟3支。│├──┼────────┬───────┬──────────┬────────┤│四│100年4月24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0年4月25日下│鍾財豐施用第一級│││午5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午2時50分許,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縣平鎮市○○街96│品海洛因1次。│縣平鎮市○○街○○巷17│期徒刑捌月,扣案│││巷17號住處內。││號住處旁為警查獲,並│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沒收;又施用第二│││同上。│以玻璃球燒烤之│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級毒品,累犯,處││││方式施用第二級│用之注射針筒2支。│有期徒刑肆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物欄│││①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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