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禎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淑禎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迴龍方向20.2公里處之萬壽路1段內側車道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案發地點為「該路段往迴龍方向22公里處」應予更正),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下坡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盧文龍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原同向行駛在許淑禎右前方之該處外側車道上,然盧文龍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卻在前方內側車道改為劃設「禁行機車」標誌字樣之路段前變換車道切入該處內側車道,許淑禎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撞及盧文龍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側車尾,使盧文龍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許淑禎隨即洽找救護車到場將倒地昏迷之盧文龍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有偵查權限而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到達案發地點時,許淑禎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於99年9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盧文龍雖經急救仍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腦幹、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理由
一、首論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盧文龍之兄 盧文謙 於警詢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更經被告許淑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委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誠有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駕籍資料,乃屬非供述性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往迴龍方向20.2公里處,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遭其駕車撞及方始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腦幹、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65頁背面),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原行駛在該處外側車道上,不知何故於伊駕車接近時突然變換車道切入該處內側車道上,伊在行經該處時不知有無看見被害人在該處外側車道上之身影,未具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因被害人驟然違規變換車道超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情形,伊才猝不及防致釀車禍事故云云。
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迴龍方向20.2公里處之萬壽路1段內側車道上,適被害人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正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原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該處外側車道上,然被害人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卻在前方內側車道改為劃設「禁行機車」標誌字樣之路段前變換車道切入該處內側車道,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側車尾,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被告隨即洽找救護車到場將倒地昏迷之被害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有偵查權限而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於99年9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被害人雖經急救仍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腦幹、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及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65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家屬盧文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附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7頁及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
㈡又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事實,則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不知被害人為何突然出現, 伊於 看到被害人時便已撞上等語翔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於駕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見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直迄發生碰撞始才發覺,嗣後不及煞避致釀車禍事故等語詳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於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當下方行察覺被害人之存在,再依本院法官親臨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之觀察結果可知,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背面),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上載被害人身長為179公分之高度而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39頁背面),被告在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上,藉由下坡路段具備一定高度與寬闊視野之眺望優勢,本可一目了然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舉止動靜,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閃避變換車道之被害人,此觀本院法官自行從逐漸接近案發地點位置朝向案發地點拍攝之編號D、編號E、編號
F、編號G勘驗照片即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然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盡皆自白未先發現被害人之存在而為上述供詞,故被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其撞及被害人一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改辯稱:伊於發生碰撞前不
知有無看見被害人在該處外側車道上之身影云云,惟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仍多有反覆翻異其說之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忽稱其於前次準備程序時所述原先未曾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至該處等語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忽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上述言詞出於一己幻想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就其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更難自圓其說,先稱係因緊張接受訊問始為幻想之陳述云云,旋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揭明除此部分外之其餘回答均呈詳細具體之案發經過描述,便即改稱無法確認是否早已看見被害人之身影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然核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見其就案發經過情形之陳述盡皆具體明確,而無含混幻想之情,是難合理說明為何獨就早已注意被害人站立該處之察知車前狀況一事逕於想像畫面中抹去不提,尤難解釋何以胡謅陳述卻又自陳其於撞擊當下方行察覺被害人身影之理,甚於本院法官提問若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何以無法察覺前方被害人之身影後,被告方將案發經過描述為隱晦不清之內容(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受此問題啟發污染供詞之歷程滋生疑竇,自難輕信被告嗣後改口之辯解。
㈣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
全距離卻仍變換車道之舉,即屬一般人無法預見防範之違規行為,無從要求被告可煞避得宜云云。然而: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縱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此,駕駛人除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外,若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行方向所處車道目前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查看是否有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情況,非謂只要遵照直行方向前進即便撞擊違規之人車均得一律認為無過失,況駕駛人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且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行為之一方對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而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前開原則之適用。
⑵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下坡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該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20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⑶有關被告在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
上,藉由下坡路段具備一定高度與寬闊視野之眺望優勢,本可一目了然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舉止動靜,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閃避變換車道之被害人等情,業如上揭理由一㈡部分所述,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在其下行通過轉彎路段直到案發地點之此段距離內及時煞避違規變換車道之被害人,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自應減緩行車速度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然其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被害人之舉動,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故辯護人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辯護人另又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更有擅自駛入劃設「禁行機
車」標誌字樣之車道、逾期迄未換發汽車駕駛執照等項行車缺失云云。惟依本院法官親臨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之觀察結果可知,內側車道改為劃設「禁行機車」標誌字樣之路段係在由案發地點繼續往下行駛約6公尺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尚未駛入前開路段前便遭被告駕車撞及,此核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照片顯示之畫面情形亦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43頁及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則被害人顯有可能乃為通過內側車道左側缺口迴轉始行切入內側車道,並非必然意欲繼續前行駛入劃設「禁行機車」標誌字樣之車道,無從憑空臆測被害人是否定將擅闖禁制車道,況且案發地點既非禁止機車通行之車道而係與禁制車道相距約6公尺處,自難深究被害人單純變換車道之舉有何不可為之處。至於被害人所執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99年9月20日屆滿,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駕籍資料可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1頁),但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即悉,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洵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難認被害人於未換發新照前騎乘前開機車便具增加行車危險性之缺失,自不得徒以行政管理規定驟論被害人就此有何行車過失存在。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理由,不值率爾採可。
㈥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下坡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咸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尾,使被害人因而倒地,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原行駛在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上,卻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欲變換車道切入該處內側車道,則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再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尾,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腦幹、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而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到達醫院時,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如上揭理由一㈠部分所述,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遵守交通規則方面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曾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與部分保險金額,然憾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害人對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告,兼斟被告犯罪所生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甚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痛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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