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徐國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13│民國98年5月11│民國97年3月22│││日│日│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撤緩偵字││││6320號│1516號│第12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805號│1100號│1099號││├─────┼───────┼───────┼───────┤││判決日期│98年4月27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1960號│1100號│1099號││├─────┼───────┼───────┼───────┤││確定日期│98年9月1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19日│││││││├─┴─────┼───────┴───────┴───────┤│備註│編號一至四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3月22│民國98年1月5│民國97年12月9│││日│日│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法院檢││││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第126號│18980號│1421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2418號│2483號││├─────┼───────┼───────┼───────┤││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9月23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2418號│2483號││├─────┼───────┼───────┼───────┤││確定日期│98年9月19日│98年10月19日│99年3月8日│││││││├─┴─────┼───────┼───────┼───────┤│備註│編號一至四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法院98年聲字第│執字第7962號。│執字第5118號。│││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