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凱琳
陳進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上訴人 王泳欽 訴訟代理人 張靖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4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425,50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2、3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度34.5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7號對上訴人為假執行獲准。惟該案訴訟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願供擔保,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准供擔保,其擔保金額應以通行土地之價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定有明定。故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人拆除前揭鐵皮圍牆,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