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彰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被告李國源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70、20102號、100年度偵字第42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彰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國源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 蒂諾斯 (Stilnox)」藥錠參佰伍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怡彰明知其向臺南市某歇業藥局所取得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並無任何標識、出廠記載或核可文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1月至6月間,以每顆藥錠3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不詳數量之偽藥予李國源計10次,並與李國源商議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李國源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1住處,再由李國源將各次價款匯至蘇怡彰所提供不知情之 蘇膺中 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藉此牟利。
二、又李國源明知蘇怡彰所販賣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並無任何標識、出廠記載或核可文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於向蘇怡彰購得上開偽藥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99年5月至7月間,在網路上散布販賣「使蒂諾斯(Stilnox)」安眠藥之訊息,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絡後,以每顆藥錠20至4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藉此牟利。嗣於99年
7月20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李國源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1住處內查獲「使蒂諾斯(Stilnox)」
354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怡彰、李國源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怡彰、李國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鄧安瑜 、 楊安本 、 張惠婷 、 郭宏達 、 萬啟川 、 張世寶 、 柯惠文 、 郭信達 、 賴琮傑 、 莊文皇 (起訴書誤載 莊文豪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373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909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6日FDA研字第1005016620號函、郵局包裹托運單各1紙、郵局代收貨運托運單5紙、黑貓宅即便顧客收執聯5紙、被告李國源郵局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藥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使蒂諾斯(Stilnox)」354顆為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蘇怡彰、李國源2人所販賣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並無任何標識、出廠記載或核可文號,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是核被告蘇怡彰、李國源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於上揭時間,密集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足,應各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蘇怡彰、李國源販賣偽藥牟利,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等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
2人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自均應受相當之非難,併衡量其等所販賣偽藥之數量、對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蘇怡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蘇怡彰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在被告李國源上址住處所扣得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354顆,既係供被告李國源因犯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藥錠業經沒入銷燬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販賣對象│日期│價格│數量│付款方式││號│││(元)│(錠)││├─┼──────┼────┼───┼───┼────┤│1│鄧安瑜│99.05.06│3,470│100│貨到付款│││┼────┼───┼───┼────┤│││99.05.14│14,000│500│面交│├─┼──────┼────┼───┼───┼────┤│2│楊安本│99.05.26│770│20│貨到付款│├─┼──────┼────┼───┼───┼────┤│3│張惠婷│99.06.14│不詳│不詳│郵寄│├─┼──────┼────┼───┼───┼────┤│4│郭宏達│99.06.14│500│20│匯款│││├────┼───┼───┼────┤│││99.06.23│不詳│不詳│匯款│├─┼──────┼────┼───┼───┼────┤│5│萬啟川│99.06.22│1,000│30│貨到付款│├─┼──────┼────┼───┼───┼────┤│6│張世寶│99.06.29│46,000│2,000│貨到付款│├─┼──────┼────┼───┼───┼────┤│7│柯惠文│99.07.02│3,500│100│匯款│├─┼──────┼────┼───┼───┼────┤│8│郭信達│99.7.17│1,000│30│貨到付款│├─┼──────┼────┼───┼───┼────┤│9│賴琮傑│99.07.19│245│7│貨到付款│├─┼──────┼────┼───┼───┼────┤│10│莊文皇│99.07.19│2,300│100│貨到付款│││(起訴書誤載││││、匯款│││為莊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