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帛毅原名趙木添.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帛毅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帛毅於民國92年間向 李淵輝 頂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溢發工程行,成為溢發工程行之(出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員工 林靜男 於93年間在溢發工程行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4年5月間,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溢發工程行,將林靜男於93年間在「溢發工程行」任職,已支領薪資362,75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彙報,並交與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人員,且憑以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靜男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靜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帛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證人林靜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溢發工程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溢發工程行)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⒈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項犯行即需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趙帛毅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之出資負責人,對於製作員工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追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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