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
黃庭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310、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庭妤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來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福來竟不知悔改,因知泰國籍男子LEESOMPHOTWIROT(中文姓名 黃有力 ,下稱黃有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泰國籍女子URAPOOMNITTAYA(其後更名為TUANNITTAYA,中文姓名 段美真 ,下稱段美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欲來臺工作,遂與陳健廷(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庭妤及 段國誠 (已死亡,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謀議,由林福來以招待陳健廷介紹之黃庭妤、段國誠至泰國遊玩、食宿免費並事後給付黃庭妤新臺幣(下同)8萬元、段國誠1萬元為代價,要求渠2人分別與黃有力、段美真辦理假結婚。謀議既定,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庭妤、黃有力、段美真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庭妤於93年4月18日搭機前往泰國,由林福來在泰國安排黃庭妤與黃有力、段國誠與段美真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文件,其後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庭妤先於93年4月24日搭機返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結婚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辦事處)取得認證。林福來再於93年6月15日、同年
7月5日先後搭載黃庭妤、段國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渠等明知黃庭妤、段國誠與黃有力、段美真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分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黃庭妤與黃有力,段國誠與段美真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有力、段美真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分別於93年6月24日前、同年7月10日前某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辦事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渠2人即於93年6月24日、同年7月10日持上開簽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黃有力、段美真入境後,段美真於93年7月29日、94年12月21日,黃有力於94年11月22日,先後前往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或為居留證延展,均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有力行方不明,黃庭妤無法與黃有力辦理離婚登記,遂於98年
8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有力、段美真亦共同參與本案,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黃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黃有力及段美真外僑居留證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黃庭妤、段國誠與黃有力、段美真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等結婚證明文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5月25日領二字第0995121393號函附黃有力及段美真「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電腦檔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影卷第32-88、145-152頁),堪認被告林福來、黃庭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福來、黃庭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福來、黃庭妤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福來、黃庭妤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福來、黃庭妤。
㈡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林福來、黃庭妤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林福來、黃庭妤。
㈢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福來、黃庭妤。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暨經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福來、黃庭妤。
㈤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林福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關於罰金刑:又被告林福來、黃庭妤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500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林福來、黃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共犯由黃有力、段美真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持向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持向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各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福來、黃庭妤及共犯陳健廷、段國誠、黃有力、段美
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福來、黃庭妤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福來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林福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
㈤被告黃庭妤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8年8月31日主動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3組報警處理,表示其與共犯黃有力並無結婚真意並為虛偽結婚登記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影卷偵卷第16-17頁背面),被告黃庭妤對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未被發覺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林福來、黃庭妤以假結婚之方式,助長外國籍人
士非法來臺,造成社會不安之隱憂,且損及各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被告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黃庭妤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黃庭妤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福來、黃庭妤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就共犯黃有力、段美真持結婚文件向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認證部分,另認被告林福來、黃庭妤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駐泰國辦事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之泰國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而起訴書認被告林福來、黃庭妤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