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蔡光和 撤回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倒臥在路邊,嗣於警員蔡光和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 洪慶龍 受有上揭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蔡光和撤回告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員警蔡光和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光和,致其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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