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建售房屋缺錢為由,邀原告投資,原告乃交與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時,被告應償還本金利息共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並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及四百八十萬元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到期日前二日被告以新購土地,其資金用以支付土地款,商請原告自代收銀行將支票暫行抽回,並言明二、三日內即以現金換回票據,但被告遲未換回票據,原告乃逕再提示,然支票卻已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原告已自訴被告詐欺,爰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邀原告投資,原告與其朋友 林士欽 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共投資九百萬元,中途於八十七年間林士欽等人見時機不佳拿回所投資之六百萬元,到期時,因景氣不好,沒錢還,被告要將房屋過戶給投資之人,但原告等均不願意,伊又標會還了一百萬元,僅剩原告投資之二百萬元,後知原告要將支票提示,伊害怕才撤銷付款委託,並無詐騙原告之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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