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陳漢誠
被   告  林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大眾銀行核發信用卡,並
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
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計至民國93年1月27日止,尚
積欠大眾銀行本金119,756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
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
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帳戶查詢列印1份、
戶籍謄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影本1份為證(
見本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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