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黃思瑋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上11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與寶發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
由訴外人 陳郁霖 駕駛,訴外人 陳寶煌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陳寶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零件192,920元、鈑金及工
資34,248元、烤漆22,832元)及拖吊費用7,400元,合計25
7,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寶煌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
0,000元(含零件192,920元、鈑金及工資34,248元、烤漆
22,832元)及拖吊費用7,400元,合計257,4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郁霖駕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惜緣企業社維修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寶煌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50,000元及拖吊費用7,400元,其中
修復費用除鈑金及工資34,248元、烤漆22,832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192,9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8年2月9日,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293元【計
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920
元÷(5年+1)≒32,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2,920元-32,153元)×1/5×(1+11/
12)≒61,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920元-61,627元=
131,293元】。據此,被保險人陳寶煌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
際損害,應為鈑金及工資、烤漆、零件殘值與拖吊費用之總
和,合計為125,736元【計算式:34,248元+22,832元+13
1,293元+7,400元=195,773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陳郁霖發生交
通事故時,行經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陳郁霖雖於警詢時
稱其進入停止線前有查看,但未看見左右來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在中正路北
往南之內側車道,且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
後側,可知陳郁霖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
右方駛入路口,並採取禮讓或其他對應措施,則不論陳郁霖
係未於路口前停車,或停車未看見來車,均無解其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據此,陳郁霖及被告之過失應為併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2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陳郁霖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
之30。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8,7
32元【計算式:195,773元×(1-70%)≒58,7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共計257,400元,但扣除折舊後依過失
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58,732元,已如前
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32元,及自108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陳
寶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32元,
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