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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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鉉叡
被 告 李太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原告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暈及
耳痛(右耳脹痛)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
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診所行政人員,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自陳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
業,現為無業,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並自陳係低收入戶,且罹患口腔癌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204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另案警卷第3頁、第1頁、本院卷第40頁),
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11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
1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