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鳯蘭
被 告 洪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發票日107年12月15
日、票面金額42萬元,付款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
型分社、票號R0000000號),詎屆期於108年1月14日提示因
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亦無結果。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對無誤(卷13、31頁),而被告並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前
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並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