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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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郭俊志
       郭慶成
       郭慶茂
       郭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俊志、郭慶成、郭慶茂、郭馨惠均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24,300元,並分別自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郭俊志、郭慶成、郭慶茂
、郭馨惠均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就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俊志、郭慶成、
郭慶茂、郭馨惠如均分別以新臺幣2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文桂 之子,郭文
桂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郭文桂之全體繼
承人。郭文桂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
告於98年12月4日匯款300,000元與郭文桂,此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郭文桂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郭文桂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學
甲區農會借款,嗣因未完全清償對學甲區農會之借款(下稱
系爭貸款),導致原告遭強制執行扣薪121,500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在繼承郭文桂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桂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1,500元(原告原起訴為440,719元
,嗣後限縮為4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郭文桂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僅
有匯款300,000元與郭文桂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
在。
(二)雖郭文桂向學甲區農會為系爭貸款,惟借款款項之實際使
用人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本應負擔系
爭貸款之償還義務,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亦無理由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三)兩造為郭文桂之繼承人,倘原告對郭文桂有債權存在,原
告同時也繼承郭文桂之債務,原告亦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清償責任,扣除所應分擔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全部債權金額,顯不可採。
(四)原告領得勞保之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此部分既未使
用於喪葬費,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作為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雖主張
其與郭文桂於98年間有3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惟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
郭文桂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二)對此,原告僅提出其於98年12月4日匯款至郭文桂之學甲
鎮(現改制為學甲區)農會存款帳戶中,有學甲區農會存
款存摺可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與郭文桂之事
實,惟金錢之交付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據認原告交付金錢
與郭文桂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與郭文桂有金錢消費借貸,被告自無庸在繼承郭文桂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在遺產繼承範圍內,適用民法第
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3條在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發生連帶債務
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
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
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該繼承人對其他繼承
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
,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又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學甲區農會以原告為郭文桂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被
告為郭文桂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7274號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即統一企
業之薪資債權共121,500元,有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可
參,足見原告因其為郭文桂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固有財產
受強制執行,此部分原告本得以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49條承受學甲區農會對郭文桂之繼承人之權利,惟原告
自身亦為郭文桂之繼承人,並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
畢後以繼承人身分獲得發還730,763元,足見原告所得被
繼承人郭文桂之遺產(即原告所須負擔之債務範圍)高於
其得對郭文桂主張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因混同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對被告就其各自應繼分即5分之1範圍內負擔,是原告就請
求被告郭俊志、郭慶成、郭慶茂、郭馨惠分別給付原告24
,300元(121,500元÷5=24,3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郭文桂向學甲區農會借錢是因為原告要使用之
緣故,且郭文桂亦移轉土地與原告,要求原告須負擔對學
甲區農會之借款,是原告本對學甲區農會有清償債務之義
務,縱其清償,亦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求償等語。惟查被
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郭文桂間有承
擔債務之法律行為存在,縱郭文桂曾將同段306、308號土
地移轉予原告,承如上述,土地移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
土地移轉予原告,而逕認原告願意承擔郭文桂對學甲區農
會之債務。況且,若郭文桂向學甲區農會借款目的係為原
告使用,原告本應負擔此債務,郭文桂何須再移轉土地作
為代價要求郭文桂承擔此債務,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
開抗辯,自難採信。
(六)被告另抗辯:郭文桂因勞保死亡喪葬津貼領有137,400元
,此筆津貼為原告先行領用,而未使用於郭文桂之喪葬費
,亦未將此筆金額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被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分別向請求原告給付27,480元,並依此金額主張抵
銷等語。惟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
3個月計137,4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10月27日
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081
0116380號函在卷可參。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
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
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
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
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
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
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
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60號即揭櫫斯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1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
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
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
」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
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
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是原告以其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家屬死亡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
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抵銷,於法無據。至依上
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
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
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之繼承人,均具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勞工
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被告等四人如於郭文桂死亡時,亦
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
關係,向原告另行請求其按繼承人中投保人數計算而可得
分配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分別於108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郭俊志、108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郭慶成、10
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郭慶茂、被告郭馨惠,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郭俊志、郭慶成、郭慶
茂、郭馨惠,分別自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日、108年6
月14日、108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郭俊
志、郭慶成、郭慶茂、郭馨惠請求24,300元,並分別自108
年5月31日、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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