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子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子盛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8月27日16時50分起至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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