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
陳正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1號、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共同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貳臺與陳正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中共同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貳臺與陳麗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0時」之記載更正為「14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正中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陳正中前於106年、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陳麗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麗雲、陳正中均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分別為約4000至5000元、60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熱水器2台,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該等熱水器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亦無被告等銷贓對象、變賣金額等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據被告2人警詢中陳述屬實),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21號108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陳麗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東學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東學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陳正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一)民國108年1月3日20時許,2人共同騎乘自行車至新市○○區○○路○○○○號前,推由陳正中徒手竊取 黃王愛珠 裝設於屋外之熱水器1台,陳麗雲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陳麗雲抱持竊得之熱水器,搭乘陳正中所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108年1月14日9時27分許,2人分別騎乘自行車至新市○○區○○路○○○○號前,推由陳正中徒手竊取黃王愛珠裝設於屋外之熱水器1台,陳麗雲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黃王愛珠裝設於屋外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再由陳麗雲抱持竊得之熱水器,搭乘陳正中所騎乘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黃王愛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雲、陳正中2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王愛珠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2人之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