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犯罪事實欄之「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補充為「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犯罪事實欄之「外側車道,適有 李念潔 及 張杏妃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側,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正及補充為「中間車道,適李念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向右後方中間車道,李念潔因猝不及防且煞車不及而駕駛乙車向外側車道閃避,以致與由張杏妃駕駛行駛在同向右方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犯罪事實欄之「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陳聖筌車禍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等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念潔、張杏妃均受有傷害,而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是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92號被告陳聖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筌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樹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逕自其原來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李念潔及張杏妃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側,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念潔及張杏妃當場摔車倒地,使李念潔受有右側?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張杏妃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念潔、張杏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筌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潔、張杏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梁哲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2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因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