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3時20分」應更正為「23時5分」、第13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楊喬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身上所攜帶之毒品1包,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臨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查扣之毒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 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 楊喬智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01公克、驗餘淨重0.4773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喬智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應,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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