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 劉莉玲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麗玉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簡泰平 主張其對第三人 許金寬 有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聲請法院對許金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嗣簡泰平於民國101年4月1日將其對許金寬之債權其中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轉讓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及第三人 盧許麗華 等8人為許金寬之繼承人,自應連帶清償許金寬所積欠債務,抗告人因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及盧許麗華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另囑託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事件受理,並陸續改分為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司執助第3720號案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詎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聲請原法院扣押相對人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並禁止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印製新股票及將新股票交付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執行債務人盧許麗華事後已依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停止執行,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亦應停止執行,而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720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停止執行範圍應限於系爭執行事件而已,並不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且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聲請執行內容,僅係原法院101年6月8日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之補充與禁止內容再確認,並非新的執行行為,並不在停止執行效力範圍內,又停止執行僅係暫時停止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不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或撤銷已為執行處分之效果,原裁定認為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104年7月28日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如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須債務人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簡泰平於101年4月1日將其對許金寬之債權其中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轉讓予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盧許麗華等8人為許金寬之繼承人,應連帶清償許金寬所積欠債務,抗告人因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及盧許麗華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另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有系爭受託執行事相關件卷宗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嗣相對人及盧許麗華等8人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及盧許麗華等8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有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及盧許麗華等8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及盧許麗華等8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78萬9,4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業已確定,盧許麗華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聲請桃園地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於102年2月25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字第3085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法院停止執行,系爭通知函業於102年3月1日送達原法院等情,亦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通知函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卷內可稽。據此,囑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全部因連帶債務人盧許麗華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1日收受系爭通知函時一併停止,而不得再進行查封等執行行為。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範圍應限於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聲請執行內容,並不在停止執行效力範圍內云云,並無足採。又抗告人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復聲請原法院扣押相對人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並禁止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印製新股票及將新股票交付相對人,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意旨有違,要難准許。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僅係暫時停止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司法事務官不得駁回抗告人關於扣押相對人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等聲請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104年7月28日之執行聲請,要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洽。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