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至7行原「前往他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居所」,以及另補充「證人 姜承暉 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不知警惕,於服用含酒類料理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致生事故,幸無人受傷,惟亦造成自身及他人財物損失,而再犯本案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學歷、於警詢中自陳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42號被告 林孟仁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9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5公里處不慎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