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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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宜於民國107年4月8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施用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488公克)及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至8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22718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後未經撤銷緩起訴,於緩起訴期間之末日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8日再犯本案,自係上開緩起訴期滿後
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4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管1支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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