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村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之記載更正為「因拒絕接受呼氣測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於翌日0時33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於同日1時02分許測得」,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13號被告鄭村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村義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21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96巷1弄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而撞及停放於路邊、 許廷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施昌孝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鄭村義於駕車肇事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1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村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東│被告鄭村義之血液酒精│││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濃度值達319MG/DL,換│││檢驗彙總報告│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9MG/L│├──┼──────────┼──────────┤│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事實│││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5│許廷彬、施昌孝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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