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04年5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迨同日22時20分許,行○○○區○○路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夜間照明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茄苳路,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蘇士紋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張家琦 (未據告訴),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蘇士紋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士紋已與被告張家豪達成調解,告訴人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