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杜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
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
告於106年12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179元後迄未為付
款,尚欠消費款項29,135元、已到期利息2,683元及已到期
費用620元,共計32,438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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