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翊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張陸如 所有、由其子 張茗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強行插入機車電門內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上開機車油門線損壞,蘇翊峻乃將之棄置在竹山鎮縣道149甲線公路芥菜枝139號電線桿旁。嗣經張茗宏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
二、證據:
(一)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未經被害人張茗宏同意,即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油門線損壞,而將之棄置路旁等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茗宏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3月10日1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嗣指認經警尋回之機車為其遭竊機車之情;證人 曾朝明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101年3月10日11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並表示要騎走被害人機車之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查證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共6幀
(四)扣案機車鑰匙1把。
三、核被告蘇翊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雖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惟該機車已受有部分損壞,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