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洪鳳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案之亡故公務人員為被告已故視察林○○,原告係林○○配偶洪○○之胞姊。林○○係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偕其配偶洪○○等親屬出國旅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洪○○嗣於102年1月3日死亡;林○○之父母於102年1月15日經由被告向 銓敘部 申請撫卹,以林○○之母李○○為撫卹金領受代表人,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由林○○父母領卹之法律依據,並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均經被告予以函復。原告復於104年2月11日提具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撫卹金,經被告
104年2月13日路人給字第1040007371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38頁)復略以,有關林○○遺族撫卹權益案,被告業函復原告在案;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主管及審定機關為銓敘部,原告如欲救濟,得向該部提出異議。原告不服系爭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該部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經該會為復審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林○○父母於102年1月15日檢證具名向被告提出撫卹申請,被告依規定於102年2月7日函報銓敘部於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23696719號函審定在案(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委任律師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說明由林○○父母領卹之法律依據,並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經被告分別以104年年1月5日路人給字第1030067286號、同年1月29日路人給字第1040004272號函復(本院卷第39、40頁),並就原告未具備林○○遺族撫卹權為說明。原告復於104年2月11日提具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撫卹金,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業已以上開2函函復在案,仍請逕依該2函辦理。並於系爭函說明重申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之主管及審定機關為銓敘部, 林故員 遺族撫卹案係經該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20696719號審定在案,臺端如欲尋求救濟,請具狀向該部提出異議,以維權益等語。該函係就原告請求事項所為林○○撫卹辦理情形之事實陳述及說明,且被告並非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之主管及審定機關,該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審理,復審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而決定不受理,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104年2月13日路人給字第1040007371號函,經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應給付「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23696719號函」中,審定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予原告(銓敘部審定之具體金額請被告說明,以俾原告更正)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