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訴訟代理人 孫勝仁
王景龍 吳進興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毛鈺棻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長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