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冠民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冠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四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二、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向前址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到,並自次日起於每週一及週六之二十一時前至該派出所報到。三、不得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冠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於
103年遭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再兼衡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復持滅火器朝向被害人之頭部及腰部,其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認有原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2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惟「限制出境」本質上應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是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於必要時自得於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及調查相關證據,僅餘調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部分,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故審理程序即將終結,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兼衡被告已遭羈押之期間非短,且被告供陳家人均在臺灣,長子為國軍志願役、長女就讀四維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四維高級中學、原就職單位木山企業有限公司願意繼續雇用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四維高中之繳費收據、聲明書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6至78頁),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以擔保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並於出所後,立即返回所陳住址,向該址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到,且自次日起於每週一及週六之21時前至該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非不得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另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屬暴力型犯罪,為確實保護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親屬、親友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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