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蔡金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告 蔡金山
蔡金只 蔡金在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及第五行關於「同段五七九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段五四九地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同段579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549地號土地」;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關於「6205.4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202.47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八行關於「2602.4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202.46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關於「將墳墓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77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蔡金山、蔡金在及 蔡金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山、 陳蔡金只 、蔡金在按附表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墳墓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77
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蔡金山【按附圖所附之土地合併後擬分配情形表誤載為「 業金山 」】、蔡金在及蔡金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按附表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蔡金山、陳蔡金只、 祭金 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金松之應有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金松之應有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原告請求更正附圖所附之土地合併後擬分配情形表關於「蔡全生」誤載為「 蔡金生 」部分,查本院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上開錯誤情形,是無庸再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