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嘉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第
560號、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94年
8月23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併與98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10日,而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起訴書所載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
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0月18日報告序號北板橋-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加以佐證,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工作加班緣故,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其不思悔改,前次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家庭、目前離婚、有兩個小孩、月薪約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