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5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相隔數月之久,且於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完成後,已生抵癮之效果,堪認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二次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僅坦承103年3月14日18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部分,對於10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部分,猶矢口否認,未見真切、充足之悔意,甚為不該,然其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均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犯罪事實㈡部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及合併刑之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支、分裝杓1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為該次犯行宣告刑及合併刑之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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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第2112號被告李銘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8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8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李銘崇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14日18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5日6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李銘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紙附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