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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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告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清雄、 林聰興 連帶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中,林聰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死亡,有林聰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原告即於103年4月8日當庭撤回對林聰興部分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貸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邀同林聰興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9成即新台幣(下同)56萬5,668元(其中本金52萬6,832元、利息3萬5,854元及違約金2,982元)之理賠金予遠東商銀。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㈡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而遠東商銀及華山產險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832元及自8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曾至遠東商銀開戶,只有申請貸款時去過遠東商銀1次,且伊並不認識林聰興,當初係一位陳先生帶伊前往遠東商銀借錢,銀行一位蘇小姐拿1疊文件給伊,她叫伊簽哪裡伊就簽哪裡,她說付款時會電話通知,之後遠東商銀並沒有將借款交給伊,伊詢問遠東商銀,銀行小姐說會查清楚,然伊確實沒有拿到錢,所以遠東商銀對伊起訴後自知理虧而撤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東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9成即56萬5,668元(其中本金52萬6,832元、利息3萬5,854元及違約金2,982元)之理賠金予遠東商銀,太平產險依法取得該債權,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險,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而遠東商銀及華山產險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保險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向遠東商銀貸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山產險即太平產險賠付本金之9成即52萬6,832元之理賠金予遠東商銀,而華山產險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情,被告則抗辯並無收受遠東商銀撥付之貸款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至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遠東商銀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㈡經查,被告於87年5月6日與遠東商銀訂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
約,復於同年月13日於授信動用申請書簽名,合意遠東銀行將系爭借款撥付轉存至被告開立在該行儲蓄部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遠東商銀業於87年5月13日撥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等情,有被告簽名蓋章均一致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遠東商銀回函所附之遠東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0至78、98、110頁),堪認遠東商銀應有交付60萬元借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被告若否認遠東商銀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即應就其抗辯事實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並無收到遠東商銀交付之借款金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遠東商銀貸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山產險即太平產險賠付本金之9成即52萬6,832元之理賠金予遠東商銀,而華山產險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832元,及自8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