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厝小段四一二、四一二之一地號上,本國式鋼鐵造廠房、辦公室,面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鋼鐵造涼棚,面積二0.二四平方公尺,建號一九棟次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524號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厝小段412、412-
1地號上,本國式鋼鐵造廠房、辦公室,面積284.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鋼鐵造涼棚,面積20.24平方公尺,建號19棟次3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62,338元(計算式:975,000×5%×3.33=162,3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