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丁○○
丙○○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景星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圖說三、七、八所示面積一三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前項拆除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中(民國96年8月3日)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且兩造就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用臺中縣○○鄉○○段第414之1、414之2、414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各511.46、511.46、51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攻擊防禦,於被告程序權保障無礙,被告復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座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廠房,係訴外人 張登財 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後贈與被告公司,而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張登財於被告公司系爭廠房工廠登記申請時所出具之同意書,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公司工廠登記之用,而原告等人從未收受租金,則被告公司使用該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借貸之目的則為供被告公司經營木業之用。而被告公司自10年前早已不經營木業,並早將廠房出租第三人之玖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盈公司)賺取租金,訴外人張登財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其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借貸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張登財於5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張登財,張登財過世後,由其子女7人共同繼承。系爭工廠既為張登財出資興建贈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並有張登財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附於被告公司工廠申請卷內。被告公司營業主要項目是採購木材,接受客戶下單,施作木器,目前公司仍然有木材庫存,但差不多有五年沒有客戶下單,只是暫時沒有生意,並不是不營業,在此期間,僅小部份出租他人使用來支付公司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如為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業已完畢?㈠原告主張:原告丙○○為被告公司股東 張景村 的太太、原告
壬○○、辛○○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的子女;原告丙○○於91年10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壬○○、原告辛○○則於93年3月22日因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丁○○於91年1月14日則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張登財生前出資興建,贈與
被告公司,且張登財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被告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曾於55年8月23日、57年8月13日、57年10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成立以來,未曾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張登財子女戊○○、甲○○、庚○○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公司工廠係父親興建,興建好之後才過世,因為係父親興建,所以小孩七人當股東,因為其他兄弟擔任登財公司負責人,所以就由兄弟己○○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沒有收過被告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等語(96年8月22日筆錄第2、3頁參照)。且有台中縣政府58年3月17日府癸建工字第1069號函、台中縣政府57年11月1日府癸建工字第87464號函文、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1日建一字第76708號函文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公司工廠案卷核閱屬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實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張登財同意使用,且從未給付系爭土地所有人租金,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而張登財同意被告公司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定有使用期限,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系爭土地借貸目的為何?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蓋工廠是為了給兄弟當公司用,當時我做音響,父親要我當負責人,因為大哥在台中縣政府當總務課長,二哥在工廠,三哥在檢驗局,因為工廠、土地都是父親的,所以才會公司成立時,股東有七兄弟擔任股東,各有七分之一權利,父親過世後,母親就拋棄繼承,土地才由我們七兄弟按七等分繼承,土地分割時是在法院和解分割,當時是用抽籤方式,當時沒有處理工廠廠房是因為廠房是歸公司的。每個月薪水都是七等分平分,縱使是負責人也一樣多。大哥、三哥雖然沒有領薪水,但有按七分之一分紅利。」(96年3月28日筆錄第2、3頁參照)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父張登財成立之家族公司,為達成上開目的,張登財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並同意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足見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使被告公司得以永續經營,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七兄弟(己○○、丁○○、戊○○、甲○○、庚○○、張景村、乙○○)能世世代代經營公司。次查,被告公司經營之事業為「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等之木箱製造及買賣。一般木器製品之製造及買賣。各種木材之製材及買賣。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及進出口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乙份附卷可證,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董事會有同意出租(玖盈公司),但因為被告公司現未經營,隨便玖盈公司堆放東西,堆放面積無法控制,因為被告公司既沒有經營無所謂。被告公司十幾年沒有經營了。因為景氣不好,臺灣現又禁止伐木,缺少料源,如進口不敷成本,所以不經營了等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96年8月22日筆錄第4頁參照),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改稱:被告公司營業主要項目是採購木材,接受客戶下單,施作木器,目前公司仍然有木材庫存,但差不多有五年沒有客戶下單,只是暫時沒有生意,並不是不營業,在此期間,僅小部份出租他人(玖盈公司)使用來支付公司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等語(96年
9月19日筆錄參照),仍然不能改變被告公司業已長期不經營木器生意,而目前政府禁止伐木,進口又因不敷成品,顯然被告公司經營之項目無法繼續,是以當初張登財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木材製造、買賣之目的業已完畢。又查,訴外人張登財過世後,由其妻及子女7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依法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嗣經其妻拋棄繼承,其子女7人和解分割,以抽籤方式由丁○○、張景村、乙○○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張景村於95年過世後,由其妻丙○○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此際,基於繼承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共有人丁○○、張景村(含其繼承人丙○○)、乙○○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乃類似於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土地出借於被告公司使用。又乙○○嗣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讓與於其子女即壬○○、辛○○,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參照釋字349號解釋意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受拘束。乙○○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且被告公司自57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廠迄今,足以推論其子女即壬○○、辛○○知悉或可得而知,亦不違背常理。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㈣綜上,被告公司使用借貸目的既已完畢,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系爭建物目前出租第三人玖盈公司,面積達1386.38平方公尺,擺放物品,非長時間不能搬遷,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叁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