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明知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對於提供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1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郵局前,將其在該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劉志鴻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由劉志鴻連同自己申辦之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相同時、地出租予駕駛Z5-2059號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租金為每半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取得訂金3,000元,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及警務人員,對甲○○佯稱電話費未繳,且身分遭人冒用,要求協助辦案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所匯款項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志鴻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經同案被告劉志鴻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0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劉志鴻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提供為詐欺犯罪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聯絡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志鴻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對方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聯絡被害人甲○○,並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暨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志鴻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等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甲○○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匯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僅一,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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