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
練家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壹佰貳拾壹個、皮夾伍拾參個、行李箱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津皮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丁尼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審定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並經核准在案(註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註冊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羅馬丁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新津皮件公司所販售之手提袋、皮夾及行李箱等商品上,且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約自九十三年間起,製造近似同一商標之背包、皮夾等商品,並予以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永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城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俊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羅馬丁尼公司委任 邱永豪 律師報警後查獲,且經警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九一之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四四之一號「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百二十一個、皮夾五十三個、行李箱六個。
二、案經羅馬丁尼公司委由邱永豪律師、 楊益昇 律師、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之商標欠缺顯著性,且商標圖樣之地圖是被告自行創作,而商標不能分割使用,告訴人的商標是世界地圖,大家都可以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邱永豪指訴綦詳,復有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百二十一個、皮夾五十三個、行李箱六個扣案可佐,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商標資料一份及照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為彰顯自有品牌及商標,其在商品上有標示被告公司所有之「SOBDEALL」、「SOBDEALLANCIENTSAILINGMAP」之註冊商標字樣,以及有被告公司名稱等資料之吊牌、包裝盒、包裝袋等云云,然查:
1、針對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九一─一號得意皮飾行逢甲店所購買之皮背包,經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報告書即載明:「1、棉質包裝袋上的LOGO與ALVIEROMARTINI的商標字體近似。2、產品正面的商標與ALVIEROMARTINI的商標字體近似,且車縫的位置相似度極高。3、背包上的古地圖及船隻圖案與ALVIE
ROMARTINI的商標近似,易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地圖圖案未經過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基於以上,認定此皮件侵害ALVIEROMARTINI的商標權。」有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第一分局警卷)附卷可稽,且該商品吊牌上亦有「臺灣總代理」字樣(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六號卷第五十頁),此自極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2、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將扣案證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本件來函所附扣案證物上標示之世界地圖,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號「Devivemark(map)」商標相較,二者世界地圖之圖樣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且查世界地圖固然是一般業者或消費者習知之圖樣,惟商標權人於申請註冊時,檢送使用資料,證明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經本局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註冊。本件扣案證物係以極為相近之地圖圖案表彰使用於皮製肩掛包、手握式皮包、皮包、行李箱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具體個案實際上標示使用情形是否確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宜由貴署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使用人之主觀意思,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業者通常之標示習實、標示使用方式、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五)智商○三五○字第○九五八○五四七八八○號函文一件附卷(見九十五年度偵二三二八六號卷第一0三頁)可稽。
3、被告雖再辯稱有取得著作權,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影本附卷(第一分局警卷)供參。經查,該著作名稱為「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之圖形著作,依上開證書所載著作財產權登記之原因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收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登記,相較於本件經濟部所核准之商標權,其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定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註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註冊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顯然較晚,而被告經營之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係從事皮包、手提袋、皮箱等之批發零售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則對於該圖形或近似之圖形是否已有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知悉,惟被告或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之前則均未提出商標註冊之評定,係於本案案發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出(參九十五年度偵二三二八六號卷第三二八頁之答辯狀及評定申請書),是被告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訛,所辯自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製造、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再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製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犯罪之時間不短,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尚難認被告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百二十一個、皮夾五十三個、行李箱六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