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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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段二段三四六號前,不慎與案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詎被告乙○○為規避員警查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避免遭案外人丙○○敲竹槓之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即被告甲○○,告知被告甲○○將以渠之名義應訊及於員警製作之相關文件上填寫被告甲○○之署押,被告甲○○了解上情後,亦基於隱避被告乙○○之犯意,同意被告乙○○以渠名義於員警製作之相關文件上署押,被告甲○○並立即趕赴上址關心被告乙○○,被告乙○○乃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案外人 林武雄 員警先後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冒用其妹「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案外人丙○○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案外人丙○○依被告乙○○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被告乙○○商談和解之事,因案外人丙○○發覺該乙○○之聲音,與上址跟彼對談之被告乙○○之聲音顯然不符,乃向員警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對於上情於警詢、偵訊中業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林武雄證述之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片、照片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甲○○二人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渠二人於警詢、偵訊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二人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片、照片等附卷可參,堪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屬真實。惟: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乙○○既得其妹即被告甲○○之授權同意,於上揭時、地,在案外人林武雄員警先後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被告「甲○○」之名義,簽署「甲○○」之署押二枚,雖其行為容有不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㈡、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與案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案外人丙○○既未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乙○○無照駕車肇事過失毀損行為,僅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責任,亦即並非刑事犯罪行為,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授權同意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案外人林武雄員警先後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被告「甲○○」之名義,簽署「甲○○」之署押二枚,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亦無法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相繩。㈢、基上,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遽依各該罪名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張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