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該判決並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前曾受雇於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保險公司)負責人 劉振中 (已另發布通緝),擔任由其設立之贏得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而 王志誠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則係希望保險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辦理貸款融資事宜。劉振中、甲○○、王志誠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為期能將欲開發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送交銀行估評可能核貸之金額,以正確評估該土地之價值,而順利開發上開土地,其三人均明知未與上開土地之地主 林培松 等共有人(依謄本所示共有人計五十九人,林培松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簽訂買賣契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由甲○○先行製作完成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見證人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地址後,交予劉振中,由劉振中先以不詳方式偽造林培松之印章,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林培松」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印章,並於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分別填載「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二」、「Z000000000號」(實則該身分證號係屬錯誤)及收款簽認簽收人欄內偽造「林培松」之署名,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買賣契約後,再由王志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張福樑 向復華商業銀行臺北總行核辦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培松及復華商業銀行。」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承審法官已經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訊問錄影光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當庭提示予甲○○閱覽,其明知與劉振中、王志誠為了達到向銀行核貸之目的,未經林培松之同意,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偽造林培松印章及逕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培松簽名之犯罪事實應屬真實,然其因上開案件業經判決且得易科罰金,自恃再無任何刑責可追訴,竟於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書誤載第一0二一號)審理該案被告王志誠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合議庭傳喚其作證,並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甲○○於該案中乃供前具結。然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當日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王志誠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系爭賣賣契約是否由其、王志誠及劉振中共同偽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何人跟銀行詢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主導權都在劉振中手上。劉振中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本要約地主簽約,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劉振中,過程都是劉振中去處理。劉振中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主導權就在劉振中身上。」、「(你將合約書製作好,是製作好哪個部分?)就是製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劉振中。」、「(你事先知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不知道。我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是事後劉振中說要送到銀行去。」、「(提示契約書,上面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你的簽名到底是何時簽的?)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該日期前幾天而已。....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劉振中。」、「(提示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你供稱契約你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的,且是在同日交給王志誠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王志誠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王志誠,因為王志誠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王志誠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王志誠,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負責?)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劉振中又請被告王志誠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等語,使司法裁判機關,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偵查中之證詞、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結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詞,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前後所述並無歧異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並未故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本院前案偵查中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為上開證詞,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件可佐,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後所述均相符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王志誠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買賣契約為何未經林培松同意即向銀行貸款?)建築業都是向銀行詢價後再核貸,我們才會與地主談買賣。」、「(上面林培松的簽名為何人所簽名?【提示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我看不出來,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只是去做核貸的動作,劉振中的簽名是他簽的,剩下的由王志誠負責處理。」、「(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王志誠、劉振中及我同意。」、「(本件很明顯未得林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與林培松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林培松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振中、王志誠全都知道此事。」等語;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何人跟銀行詢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主導權都在劉振中手上。劉振中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本要約地主簽約,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劉振中,過程都是劉振中去處理。劉振中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主導權就在劉振中身上。」、「(你將合約書製作好,是製作好哪個部分?)就是製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劉振中。」、「(你事先知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不知道。我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是事後劉振中說要送到銀行去。」、「(提示契約書,上面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你的簽名到底是何時簽的?)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該日期前幾天而已。....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劉振中。」、「(提示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你供稱契約你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的,且是在同日交給王志誠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王志誠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王志誠,因為王志誠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王志誠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王志誠,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負責?)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劉振中又請被告王志誠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被告上開所言,既然是劉振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王志誠辦理貸款,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該案被告王志誠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出於劉振中之授意」,倘被告因此感到心中氣憤,其對象亦應係劉振中而非該案被告王志誠,被告上開證稱因對該案被告王志誠感到氣憤,始稱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王志誠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非可信。則被告對於本院前案系爭賣賣契約書是否由其、王志誠及劉振中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是否交予王志誠等情,所述均相互齟齬,且嚴重矛盾,顯非單純記憶不清所致,而係臨訟虛捏之詞,又上開證詞陳述之內容,關係該案被告王志誠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確。
(二)惟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出庭擔任證人,其證詞之內容主要係關於該案中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其、王志誠及劉振中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是否交予王志誠等其自身與該案被告王志誠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相互分工之關係,此觀本院上開筆錄內容自明,則其證述之內容,自可能致其自己有被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可能,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作證當時,其個人涉案之部分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案件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而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影卷資料一宗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於被告斯時出庭擔任證人之際,既未告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有本院前案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一件附卷可參,則被告雖當庭具結,其具結之程序已有瑕疵,自難認為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案件審理時,固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該案中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其、王志誠及劉振中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交予王志誠等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然其證述之內容,既可能致其自己有被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可能,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而本院於被告出庭擔任證人之際,復未告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雖已當庭具結,其具結之程序已有瑕疵,而難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