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三號之早餐店二樓置物櫃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甲○○竊得上開乙○○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聖影照相器材行」,刷卡購買數位相機一臺,而由甲○○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署押「乙○○」之署押一枚,表明係「乙○○」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聖影照相器材行」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甲○○因而詐得價值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數位相機一臺,足生損害於乙○○、永豐銀行及特約商店「聖影照相器材行」。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二樓,刷卡購買服飾,而由甲○○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署押「乙○○」之署押一枚,表明係「乙○○」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中友百貨公司」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甲○○因而詐得價值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服飾,足生損害於乙○○、永豐銀行及特約商店「中友百貨公司」。嗣因乙○○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一紙、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九六)字第○○三一三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購物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㈠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永豐銀行之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其向商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竊取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序,更損及被害人財產信用,冒名盜刷及盜領之金額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時間(民國)│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署押│├──────┼─────────────┼───────┼──────┤│96.3.20│聖影照相器材行│18230元│乙○○│├──────┼─────────────┼───────┼──────┤│96.3.21│中友百貨公司│9310元│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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